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8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48********,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骑乘自行车行经本区山阳镇龙胜东路附近,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因整理物品暂放在其车辆尾部旁边的两箱空气检测仪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42元),被告人徐某某遂将上述两箱空气检测仪器窃取,后变卖至本区**路一废品收购站。
2019年9月1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空气检测仪器被窃时间、地点、环境及仪器价值等具体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窃取物品并骑车离开的过程。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徐某某收购本案被窃物品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经被告人徐某某、证人方某某确认的被窃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向被告人徐某某扣押本案被窃仪器包装箱,向证据持有人方某某者调取本案被窃仪器及相应发还情况。
5、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订单截图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物品价值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76108****。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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