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轻轨五号线东川路站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35元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 左 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0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