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江西省鄱阳县**乡**村。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20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路**弄保安岗亭,趁被害人赵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身边桌上的华为牌NOVA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后逃离,后销赃给他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9月16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手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5.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况。
6.案发地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厉蒨雯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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