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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1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于2019年10月10日、10月11日、11月27日凌晨时分,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我市南朗镇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翻墙进入、门缝传递、装车离开的方式对摆放在某某贸易公司院子里的钢筋物(价值无法鉴定)实施盗窃,后共销赃得现金人民币480元。

后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上述被盗钢筋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强   

二О二О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3份,电子卷册1份、散页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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