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镇**巷**号,住**村。2005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4月1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6月19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17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路**路交汇处**广场等地,作案7起,窃取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5辆、手机2部、现金2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价值合计5900余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交汇处西300米**宾馆209室内,趁人不备,窃取武某某放置于房间内的银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以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合计2400余元。赃物变卖,赃款自肥。
2、2020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广场**路出口处,趁人不备,窃取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橙黄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3、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趁人不备,窃取李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米白色相间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4、2020年6月23日至6月25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号楼**单元楼道内,趁人不备,窃取聂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赃物变卖,赃款自肥。
5、202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段**购物广场夜市,趁人不备,窃取刘某某放置于扎气球地摊上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20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交汇处**广场南门,趁人不备,窃取王某某凤停放此处的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赃物变卖,赃款自肥。
7、2020年7月10日至7月12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趁人不备,窃取江某某停放此处的粉色赛鸽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坡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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