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宜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宜良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宜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宜良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樊官营村侯某某花木基地看守房,盗窃了看守房工人张某乙夫妇摆放在卧室床下面的遮阴网内的工资7900元现金。
2.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桥头营村邱某甲景明园艺看守房,盗窃了房间内的一个挎包里的30多元现金。
3.2017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左所村万某某绿桑园艺看守房,盗窃了卧室内的一个黑色帆布腰包,包内有7900元现金、银行卡、行驶证等物品。
4.2017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中所村唐某某家鸭棚看守房,盗窃了房内的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
5.2018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胡家营村缘聚苗圃看守房,盗窃了邹某某放在卧室内床边凳子上的一件黑色夹克皮衣。
6.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胡家营村马某某佳选苗圃看守房,盗窃了房内一个黑色的女士双肩背包内的2000多元现金。
7.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左所村王某甲景顺苗木种植园看守房外,用石头砸坏王某某的一辆白色哈弗车窗玻璃,盗窃了一个红色的女士挎包内的700多元现金。
8.2018年10月14日晚上, 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左所村张某甲蔬菜种植地看守房,盗窃了卧室里的一个皮包,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 并将皮包扔在鱼塘边上。
9.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沙子河村杨某某满天星苗圃房,盗窃了杨某某卧室里挂着的一件外衣口袋里的3000元现金。
10.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右所村西河边张某乙华森园林看守房,盗窃了放在房内凳子上的一件外衣口袋里的5000多元现金。
11.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中所村李某某苗圃看守房,盗窃了一件皮衣、一件夹克、一条裤子,将皮衣内的现金1000多元盗窃后并将皮衣丢弃在抽水房处。
12.2019年4月27日15时许, 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左所村窦某某大同苗圃看守房,盗窃了卧室床上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1000多元现金。
13.2019年5月3日19点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前卫营村邱某乙众兴苗圃看守房,盗窃了邱红盛放在卧室床棉絮下面的5000元现金。
14.2019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桥头营村吴某某苗圃看守房,盗窃了房内的一个红色的女士挎包里面的700元现金。
15.2019 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宜良县桥头营村余某某苗圃看守房内实施盗窃,将客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挎包拉链拉开,盗窃得20余元现金,出来到苗地内被旁边的群众发现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盗窃的现金共计392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罗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万某某、唐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6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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