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村**号,现住易门县**街道**广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禄屏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2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K285+100米路段时,该车与前方同车道内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微耕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高某某家属丧葬费60000元。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徐某某按时到达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立案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材料证明、收条、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2.证人瓦某某、杨某某、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丽艳
助理检察员:普红桃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0866****。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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