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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六次在王某某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房**房内的钢管及扣件30个(价值人民币144元),徐某某盗窃得手后使用自己的贵B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将盗窃所得的钢管及扣件运走,后出售给路边骑三轮车回收废品的人,共计得款7500余元,违法所得已被徐某某用于吸食毒品及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及机动车登记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范存橙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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