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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8********,汉族,小学,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住******组,因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3时许, 被告人徐某某到兴义市**街“**”宾馆内, 趁受害人王某某睡着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取暖炉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乳白色“苹果”牌X型(256GB)手机盗走,手机已追回退还受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5、视频资料: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徐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

检察官助理 周鹏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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