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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因赌博,于2017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某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以撬锁的方式,在本市海淀区**里**号楼**下,窃取被害人曹某某(女,35岁)阿道夫牌尚领(TDR20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4元);在本市海淀区**号楼**下,窃取被害人边某某(男,56岁)雅迪牌战狼侠TRD203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2.48元);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下,窃取被害人徐某乙(男,28岁)金箭牌尚领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甲亲属于2020年2月19日代为向被害人曹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代为向被害人边某某赔偿人民币2500元,获得了被害人边某某的谅解;代为向被害人徐某乙赔偿人民币2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某某乙、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边某某、曹某某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孔 鹤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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