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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镇**影城**楼**公司,趁公司**号直播间无人之际,将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窃走。经鉴定,该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75元。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手机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指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萌

2019年8月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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