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柳河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集安市**镇**村**组马某甲住宅,由窗户进入住宅内,将马某甲放置于室内的一条17.055克金项链、一条32.72克金手链、一枚3.22克金吊坠、4、5个鹅蛋盗走,徐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金项链、金手链、金吊坠藏匿于其衣兜内,将盗窃所得的鹅蛋食用。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项链、金手链、金吊坠价值21303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集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高某某、李某某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平
检察官助理:刘美彤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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