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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 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址:彭州市**装饰城**区**单元**楼6号。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小北街56号附10号“韩俪XG”店铺外,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自制金属工具将店铺内的两件女士连衣裙从门缝中勾出盗走。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件连衣裙共计价值人民币2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扣押在案的连衣裙等衣物现暂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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