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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南开区**造型技师,出生地吉林省双辽市,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镇**村**屯,现暂住天津市南开区**大厦**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河西区**道**网咖内,趁胡某某熟睡之机,将胡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XS MAX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某将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挥霍。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苹果XS MAX手机于2020年8月2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85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南开区**造型店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8.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恒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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