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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日生,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化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2016年10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月29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太仓市浏河基督教堂、昆山市千灯基督教堂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3月24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乘坐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牌照为皖FF****轿车至太仓市浏河镇基督教堂、昆山市千灯镇基督教堂,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基督教堂奉献箱内人民币共计5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太仓市浏河镇基督教堂,采用翻窗入室、伸缩杆粘贴的手段,窃得该基督教堂奉献箱内人民币560元。

2.2018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昆山市千灯镇基督教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欲窃取该基督教堂奉献箱内钱款,因箱内无钱而未得逞。

3.2019年1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至我市浏河镇基督教堂,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欲窃取该基督教堂奉献箱内钱款,因箱内无钱而未得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金某某处扣押了吸铁块2片、细伸缩棍2根、电筒2个、双面胶2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吸铁块2片、细伸缩棍2根、电筒2个、双面胶2卷;

2.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阚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慧香

2020年7月3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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