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3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树斌至本区岳林街道甬临线与宝化路交叉口南侧路边人行道,利用三轮摩托车装运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2.202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锦屏街道区殡仪馆对面的马路边,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00元。
3.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溪口镇湖山(弥勒大道)公交站旁的马路边,采用推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视频侦查报告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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