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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住界首市**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8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因在务工期间被雇主常某某解雇而心怀不满。2020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徐某某到常某某开的某某牛肉粉店内盗走刨肉机一台、鸡蛋数板。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刨肉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2020年7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某某赔偿常某某13000元,常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徐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勇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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