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22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3********,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楼组**号。因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徐某某在濉溪县**镇**村**庄塌陷地段煅烧煤矸石,销售煤矸石灰装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存放该处的电渣私自掺进煤矸石灰中贩卖获利。徐某某煅烧煤矸石三炉,每炉约700吨,煅烧损耗率百分之十左右,计徐某某煅烧煤矸石灰1890吨。经查徐某某销往阜阳**水泥厂120余吨、商丘市**水泥厂1955吨、鹿邑县**水泥厂337吨,计徐某某销售记录约2412吨,吕某某损失电渣约522吨,后经鉴定价值44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结论书;
6.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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