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85********,汉族,初中,务工,住寿宁县**村**垅**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回家途中经过寿宁县**镇**路**号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叶某某一辆蓝色电动车停放在店门口,环顾四周无人后盗取该电动车,开回其工作的**场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车辆卖给寿宁县**镇收废品的蔡某某。
2、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寿宁县南阳镇回去鳌阳其工作的**场,走到**小区红绿灯没有等到出租车,于是就走到**小区里,后在**小区**号门口将叶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车开回其工作的**场,后将车辆卖给寿宁县鳌阳镇收废品的蔡某某。
3、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从南阳回鳌阳镇的途中发现**镇**村**路**宾馆对面的路边停着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见四周无人后,随即盗取该电动三轮车,在开到南阳小城镇六十米大道附近时发现车辆没电,将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拆下,随后返回南阳其租住处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开来,在途中发现**路宾馆隔壁店铺门口被害人江某某摆放的三个电机,又将三个电机窃取搬上车上,同张某甲电动三轮车车上窃下的五个电瓶一起放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一同带回其工作的**场后卖给寿宁县鳌阳镇收废品的蔡某某。
4、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前往几天前发现的**镇**路**号门口有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地点,发现该车还是停放在那里,在周围来回转了几圈发现没人后,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龚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将车开回其工作的**场,后将车辆卖给寿宁县鳌阳镇收废品的蔡某某。
5、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从寿宁县南阳镇**老家要回其工作的**场途中经过**镇**村**号时,在民房一层发现停放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于是将自己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花岭教练场对面的马路边,然后走回到**村**号的民房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将车开回其工作的**场使用,同年9月10日晚,该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寿宁县鳌阳镇环城路口时被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经寿宁县公安局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6、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骑车从南阳返回其工作地点的途中,经过**镇**村村里**号时,发现门口停有一辆电动三轮车,随后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开到**小区停放在路边,走路返回**村里**门口,环顾四周无人后,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将车开回其工作的**场,后将车辆卖给寿宁县鳌阳镇收废品的蔡某某。
7、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南阳租住的房子的家中吃完饭后想坐公交车回去,在闲逛到**村时发现被害人雷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刚开回去停放在**村**号门口,后在小区里面逛了一会之后返回**村**号门口用打火机烧掉两根电源线的橡皮胶,再将两根电源线拧在一起,启动电动车将电动三轮车将雷岩清的电动三轮车开走,往官洋绕了一圈之后停放在南阳小城镇文化馆旁边的空地上,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村**号门口雷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现南阳镇**村**号门口(被害人黄某某)停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又走路返回**村**号门口,见四周无人后,随即启动电动车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开到小城镇文化馆旁,将该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处,后将**村盗来的电动三轮车开回其工作的**场(以上两辆电动三轮车经寿宁县公安局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2020年9月29日、10月15日,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三辆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9569元。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张某甲、江某某、龚振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电动三轮车等物证;
2.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提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张某甲、江某某、龚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照片等笔录。
7.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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