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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高密市人,住高密市**街道**村**号。201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街交汇处****停车区,窃取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阿米尼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5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

2019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路**路**银行门口附近,窃取郝某某棕紫色SE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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