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街**委**组,住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7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于徐某某2018年9月6日,到淄博市淄川区**停车场处,盗窃张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1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到淄博市淄川区**号**处,盗窃胡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1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盗窃作案2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19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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