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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地莱州市**镇**村**号。2001年12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20年12月2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12月27日2时30分许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村**附近,采用其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张某甲停放在街门口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该三轮电动车至莱州市**镇**村,将该三轮电动车出售给张某乙获利人民币650元。2021年1月7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旅馆被民警抓获。涉案被盗三轮电动车已发还原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涉案被盗财物已发还,可以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洪波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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