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9198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路**号**座**(户籍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巷**号**号楼**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路与**街十字路口西南角处,将被害人曹某某停在路边充电的一辆小力鹰牌黑色电动车(认定价值3072元)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被盗电动车停放在太原市迎泽区**路**广场**座单元楼下。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现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巨丽丽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0346****;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散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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