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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64********,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街道**路**号,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08年3月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9月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0月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平舆县建设街与批发街交叉口马某某家中,使用撬杠将马某某家房门撬开,将马某某价值818元的华为手机以及裤子里的一张价值100元的纪念币和100余元零钱偷走;后又窜至平舆县新华书店附近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价值520元的黑色山地自行车偷走,后遗弃在化肥厂一变压器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之后又窜至新华书店附近窃取山地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入户盗窃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成

助理检察员:余夏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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