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2323281961********,汉族,小学文化,原**城**,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镇**附近,看见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T**Z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5元)电动车未锁大锁及车头锁,遂向其妻子曲某某谎称该电动车是其儿子徐某乙停放在此处,随后徐某甲使用一根绳子绑定涉案电动车及其自己的电动车,由徐某甲在前驾驶其自己的电动车拉动,曲某某在后驾驶涉案电动车,将该车盗走。同日,徐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电动车。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林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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