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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5********,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其租房外出伺机盗窃,寻找目标至桂林市七星区某小区,见靠走廊窗户未关,窗边桌上有一串钥匙,遂用从走廊晾衣服竹竿上找来的衣架从该窗户铁丝网一小口伸进去将钥匙勾出来后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粟某某租住的房间里,趁被害人熟睡之机,从床上枕头边盗得两部VIVO手机,天亮后拿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汽车总站以人民币350元将销赃给路人,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土贵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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