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文盲,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4********,户籍地及现住址建湖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因经济窘迫将他人种植的树木谎称为自己所有,在树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卖给他人,非法获利8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种植在建湖县**镇**村**河大堤河南上的35棵树木,向收树人吉某某谎称为自己和其父亲所有,并欲出售吉某某,吉某某表示同意。3月11日,吉某某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向徐某某支付树款5100元,后将35棵树木伐走,经鉴定,该35棵树木价值人民币3238元。
2.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汤某某种植在建湖县**镇**村**浴室北边桥头向西第三家门口的树木,向收树人吉某某谎称为自己的姑妈所有,并欲出售给吉某某,吉某某表示同意,向徐某某支付树款2100元。3月17日吉某某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将9棵树木伐走,经定,该9棵树木价值人民币1575元。
3.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他人种植在**镇**新农庵组垃圾处理站东边的大堤上的6棵树木,谎称为自己所有,并欲出售给吉某某,吉某某表示同意,并向徐某某支付树款1000元,后因被害人汤某某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吉某某遂得知被骗,该树木未被砍伐。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向被害人陶某某退赃5100元,向被害人汤某某退赃2100元,向被害人吉某某退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82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5100元、吉某某人民币1000元。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汤某某、陶某某等人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林地证明》,证明被砍伐地块上面的树木不属于县级保护林地。
3.证人吉某某、陈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树木的事实。
4.被害人汤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汤某某、陶某某家里人种植的树木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树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3元。
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砍伐的树木总材积为16.469立方米。
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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