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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200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青羊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火锅店的员工宿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值3100元)和被害人缪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值3520元)盗走,徐某某与黄某某、缪某某系居住在同一宿舍的同事。

2020年8月5日2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路**网吧将徐某某挡获。徐某某到案后供称其将盗窃的手机销赃,赃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跻智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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