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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现住睢县**乡**村**队。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不予批捕,次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文化路蔬菜批发市场工地趁中午无人之机,将市场内所铺设的43米左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392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毛 伟

邝 伟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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