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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5********,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村**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镇**广场**路北侧停车区,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于处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童装、手机充电器等物。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及车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89.36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在启东市**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耀辉

检察官助理:王舒婷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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