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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花园****室(户籍地宜兴市******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宜兴市**镇**花园**幢西侧走道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处的电瓶车1辆、电瓶车头盔1只,后将上述赃物藏匿在宜兴市**镇**村**号屋内。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922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全部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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