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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徐某某,,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助力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富民路附近,采取拉拽门把手、拆卸门锁等方式进入临街商铺窃取店内财物。经鉴证,涉案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富民路,采取拉拽门把手、拆卸门锁等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鑫鑫鞋业”、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欧衣馆”,共计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富民路,采取拉拽门把手、拆卸门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快乐购”,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

3.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书香路,采取拉拽门把手、拆卸门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杂货超市,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货架上的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证,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豫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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