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中国**银行常州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路**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园**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街**号门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车储物格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姚春龙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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