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县**镇**村**号。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本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宋某某(已另案处理)经事先同谋,驾车窜至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店内,宋某某扒窃被害人黄某某中14个月女孩脖子上的金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2、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宋某某驾车窜至扬州市广陵区**小区**菜场**店内,宋某某扒窃被害人胡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现金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三面照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山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