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1********,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集团工作,住江阴市**镇**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堂**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4日,在江阴市**镇、**镇多次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电动车,共计窃得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05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12时许,到江阴市**镇**路**号**银行东侧二十米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建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7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到江阴市**镇**路**号**公园北门西侧,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中午,到江阴市**镇**苑**号一楼北侧,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粉色欧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案发后,被窃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材料、违法犯罪记录及身份核查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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