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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现租住于沭阳县**街道**宾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又因赌博,于2010年2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1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人徐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光荣路老地方饭店门口,将刘某某拴在店铺门口电动车上的一只宠物狗盗走。经鉴定,该犬品种为法国斗牛犬,市场价格为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南京市犬业协会犬类鉴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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