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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48********,汉族,文盲,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先后至海安市**镇等地,乘隙盗窃作案8次,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655元及废旧电脑主机、废铁架等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的一天,至海安市**镇**路**号**室被害人季某某家中,趁在被害人季某某家做零工之际,窃得厨房桌子上喜糖盒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经季某某责问,被告人徐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退还现金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至海安市**镇**路**号**室被害人季某某家中,趁在被害人季某某家做零工之际,窃得客厅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元。后经季某某责问,被告人徐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退还现金人民币80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至海安市**镇**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窃得铝合金条1根(因无实物未能估价)。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至海安市**镇**路**号季某某院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该处的废旧电脑主机等物品(因无实物未能估价)。

5.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至海安市**镇农业服务中心院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处的废铁架1只(因无实物未能估价)。

6.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至海安市**镇**路**号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店门前,窃得废旧电脑主机1台(因无实物未能估价)。

7.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至海安市**镇**村**组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0元。

8.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至海安市**镇**村**组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窃得抽屉及桌上纸盒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7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病历等书证;

2.证人印某某、曹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等;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雨春

检察官助理:顾琳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9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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