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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滨海县**镇**宾馆和朋友马某某等人一起住宿期间,窃得被害人马某某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到滨海县公安局八滩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伟伟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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