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冯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金都贸易城“足之韵”足疗店、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家得乐”超市门口、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金丰北路吾悦广场工地东门北侧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手机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7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金都贸易城“足之韵”足疗店,乘隙窃得被害人冯某某OPPO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家得乐”超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手拎包1个、小米手机1部、跆拳道训练服1套、魅族牌充电头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7元。
3.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金丰北路吾悦广场工地东门北侧外,使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坐垫套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166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陈某乙、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扣押等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文秀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34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