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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徐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9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乘坐“22K”公交车途经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步行东街站台时,扒窃同车人员卞某某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8)6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林国祥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65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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