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金湖县**街道**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4月11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金湖县**街道**小区**幢**单元楼道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杨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并已发还杨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19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 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