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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从浮梁县城乘坐公交车返回**镇,途中被告人徐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丽萍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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