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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承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以跳窗户的方式进入***镇***村杨某某家室内,将杨某某放在卧室橱子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

2、2020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以跳窗户的方式进入***村高某某家室内,将高某某放在卧室桌子抽屉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利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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