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脑出血入院治疗,2020年1月16日到案,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清华园小区20号楼2单元14楼打扫卫生时,发现该楼居民韩某某家放着一把冲击钻和角磨机,遂产生非法占有之念,当日晚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韩某某家无人之际潜入其家,将韩某某家的一把“欧士达”牌冲击钻及一部“东道”牌角磨机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冲击钻和角磨机(照片);2.书证:徐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无前科证明;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盗窃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永峰
张彩霞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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