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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10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8时52分,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车棚内的黑色迪鼠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8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放回沁阳市人民医院车棚内,并发还给被害人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徐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敏

检察官助理:王  璐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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