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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住夹江县**镇**社区**组**号。2020年8月18日因吸毒被洪雅县公安局罚金2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某于2020年8月8日13时许,骑车路过洪雅县余坪镇天池村3组“汪边”时,在余金路边捡到胡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后解锁了胡某某的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并使用微信扫码、转账等方式转走胡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9349.94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9月30日

附:1. 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1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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