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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余柏松,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村**片**组**号。2014年5月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男式摩托车窜至浏阳市**镇**医院,被告人徐某某在医院前坪停车棚发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士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遂利用事先偷配的摩托车车钥匙将摩托车发动然后盗走,被告人徐某某在**镇**大道“**车行”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车行老板陈某某,所获赃款被被告人徐某某用于日常开销挥霍一空。

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女式摩托车价值3332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天网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3、证人陈某某、肖某某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徐某某还具有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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