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20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4月下旬,被告人徐某某在义乌市苏溪镇和东阳市横店镇先后10次进行盗窃:
1、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义乌市苏溪镇胡宅直街6幢,趁无人之际,将一辆停放在侧面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橙色YAMAHA电动自行车(受害人不详)盗走并逃离,后以300元价格抵押给了胡某某。2020年3月19日,胡某某主动将涉案的橙黄色YAMAHA电动车交予苏溪派出所依法扣押。
2、202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义乌市苏溪镇锦江街8号江西荷美饭店内,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钟某某放置在饭店桌上的绿色女士包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某某因包内无值钱财物将其丢弃在附近的为民路13号通道处。2020年3月25日,义乌市公安局将涉案的绿色女士包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3、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义乌市苏溪镇学生路苏溪面馆门口,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柴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窃走的电动车停放在义乌市苏溪镇天马宾馆门口。2020年3月20日,东阳市公安局将涉案的一辆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柴金林。
4、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又返回义乌市苏溪镇学生路苏溪面馆门口,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朱某甲停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红色迅驰牌迅鹰款电动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后以人民币200元将电动车卖给路过的收废品人员。
5、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703号足享人生足浴店,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方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棕色女士包盗走并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某将包内47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在新院村366号附近垃圾桶内。
2020年3月18日,义乌苏溪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苏溪镇天马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次日,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监视居住。
6、2020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东阳市横店镇馨园民宿,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置于民宿柜台抽屉内的一个黄色塑料盒,将盒内的81元人民币拿走后将塑料盒及其中的128枚1角硬币和一串钥匙丢弃在附近的民房墙脚处,后逃离现场。次日,东阳市公安局将一个黄色塑料盒及其中的128枚1角硬币和一串钥匙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7.202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东阳市横店镇彤昇宾馆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彤昇宾馆附近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东阳市横店派出所民警在东阳市横店镇红伟民宿201房间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在红伟民宿门口找到涉案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次日,东阳市公安局将涉案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吕某某。
2020年3月28日,东阳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监视居住。
8.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晟发影视五金材料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厉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浅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东阳市横店派出所民警在江南路636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将涉案浅蓝色爱玛电动车扣押。2020年3月31日,东阳市公安局将涉案的浅蓝色爱玛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厉某某。
9.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东阳市横店镇同乐街龙文金属加工店门口,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钱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一根长约1米、重约30斤的钢材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徐某某将钢材以人民币27元卖给路过的收废品人员。
10.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东阳市横店镇同乐街小付影视材料店门口,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的红色货车车门拉开,将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320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176元的8包玉溪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其中1包玉溪香烟抽掉。同日,东阳市横店派出所民警在同乐街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将其身上的7包玉溪香烟和320元人民币扣押,并其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收款收据、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何某某、厉某某、钱某某、邹某某、方某某、柴某某、朱某乙、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安机关已追回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1*******;
2.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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