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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53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59********,汉族,小学肄业,拱墅区某餐厅服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楼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日、6日、7日、9日的14时许,四次至本市拱墅区运河上街商场由被害人朱某经营的服装店特卖区,趁同行的亲戚张某某挑选衣服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各窃得服装店内衣服一件。经鉴定,被盗的三件连衣裙、一件裤子价值共计人民币586元。

2020年7月10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谋餐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在其宿舍内依法扣押上述衣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佳佳

检察官助理:索亚囡

2020年1022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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