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镇**村**号。2004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4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2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9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2019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2020年11月12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萧山区**镇**路临浦公交车站旁,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江干区**中心东门自行车停放处,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
2020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江干区**嘉苑**门口附近,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人力三轮车一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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